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6年)

发布机关 国土资源部
效力 已失效
(2016年12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读误解,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原起草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