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