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
效力
已失效
(收录于《国务院公报》1987年第17号:[1]2005年2月1日废止)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财政法规,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必须遵守有关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下统称财政…
第三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第五条
对违反财政法规款额,无论数字大小,都应当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第六条
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不足五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第七条
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全年应拨款额或者应补贴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
第八条
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动用国库款项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不足十万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
第十一条
严重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违反财政法规款额不足一万元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在年人均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相当于违反财政法规款额…
第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未构成犯罪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个人非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罚…
第十四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财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同期查出有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最重的行为给予处罚,但是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政法规,弄虚作假而骗取的先进荣誉称号,应当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对单位的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提出建议,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第十九条
单位交纳罚款,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可以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二十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或者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三…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应当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施行细则由审计署、财政部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