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1987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