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发布机关 国务院台办、民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社会团体登记管… 第二条 台资企业协会是指以在祖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为主体,依法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资企业协会及其会员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 第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以服务会员、推动海峡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为宗旨。主要业务范围是: 第六条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是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台资企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登… 第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分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以单位会员为主体。 第八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九条 成立台资企业协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按照程序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为台资企业协会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二条 为了便于台资企业协会联系政府有关部门,更好地为会员提供服务,所在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部门相关负责人可接受台资企业协会聘请担任相应职务。受聘人员由台资企业协会按章程…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协会聘用一般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协会接待台湾地区重要团组和人士来访,应事先向所在地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第十五条 台资企业协会不得加入外国商会及境外社团组织。 第十六条 台资企业协会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和使用会费、捐赠与资助的有关情况,同时应当将有关… 第十七条 台资企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做出突出成绩的,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以适当方式予以鼓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成立的台资企业协会,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自行修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