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台资企业协会会长由台商担任。会长、副会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遵守一个中国原则,拥护国家统一,愿意为促进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积极努力;
台商本人投资企业有一定规模,具有一定经济实力;
个人素质较好,在当地台商中有一定威望;
热心协会工作,有较强工作能力;
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未在其他社会团体担任法定代表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