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

发布机关 农业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 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图: 公共标识基本图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