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25年)

发布机关 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林草局、国家疾控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 现行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水利厅(水务局)、农业农村(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 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关于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决策部署,推动…

一、 关于负责具体工作的部门或机构

二、 关于案件线索筛查

三、 关于索赔启动

四、 关于显著轻微案件的判定

(一) 案件损害数额极小的判定 (二) 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判定 1. 对水、大气、土壤污染案件,从排放的污染物性质、污染物超标倍数、pH值、污染排放持续时间、污染范围、赔偿义务人是否完成整改或者清除污染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2. 对固体废物案件,从固体废物堆放面积、堆放时长、堆放数量,堆放区域,是否造成渗漏、扩散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3. 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破坏案件,从是否在国家、地方重点保护范围,是否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否对生物资源和多样性造成… 4. 符合本地区或者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5. 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其他情形。 对显著轻微案件,可以不启动索赔,但具备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 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 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 省级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应当启动索赔的其他情形。

五、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六、 关于鉴定评估

七、 关于赔偿磋商

(一) 磋商形式及期限 (二) 赔偿协议 (三) 磋商不成 1. 赔偿义务人明确表示拒绝磋商或者未在磋商书面通知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意见的; 2. 赔偿义务人无故不参与磋商会议或者退出磋商会议的; 3. 已召开磋商会议3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难以达成一致的; 4. 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除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均无法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磋商告知书的; 5. 赔偿义务人因处于被羁押等状态,无法开展磋商的; 6. 超过磋商期限,仍未达成赔偿协议的; 7.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为磋商不成的其他情形。 符合磋商不成的,应当及时提起诉讼,避免久磋不决。 (四) 鼓励履责

八、 关于司法确认

九、 关于简单案件的办理

十、 关于重大案件的范围

(一)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二) 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三) 重大及以上生态破坏事件; (四) 各省级赔偿权利人结合本地实际明确的重大案件情形; (五) 其他在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十一、 关于与行政执法的衔接

十二、 关于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

十三、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十四、 关于修复效果评估

(一) 相关监测报告、验收报告、调查报告等已形成的报告,包括了修复情况的内容,且可以满足修复效果评估需要的; (二) 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 (三) 其他可以不组织开展修复效果评估的情形。 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者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十五、 关于资金管理

十六、 关于落实改革责任

十七、 关于加强培训宣传和信息报送

十八、 关于施行日期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 司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