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

发布机关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