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章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