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4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相关版本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6)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4) 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4)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