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4年) 第三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201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