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2018年)

发布机关 商务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间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以下简称…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应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的申请立案,进行… 第四条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自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12个月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五条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第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第七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八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九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和材料: 第十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以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调查机关将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直接提供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 第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十四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进口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调查机关通常应当在收到期间复审申请后60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 第十九条 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当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仅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仅对声明将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期间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型号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 第二十五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相关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期间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一经作出,期间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作出后的15日内提出价格承诺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期间复审应当自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期间复审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调查机关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发起期终复审的,调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