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一節 鄉、鎮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過二千者,選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第二節 縣 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者,選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 第十一條 各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二千至六千者,選代表二人;人口超過六千者,選代表三人。 第十二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一人至五人。 第三節 省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過二千萬者,選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第十四條 各縣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至六十萬者,選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過六十萬者,選代表三人至五人。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節 市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十萬至三十五萬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十五萬至七十五萬者,每二千… 第十七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條 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但代表總數最少不得少於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八條 目录 第一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