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二節 縣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十條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二節 縣 第十條 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者,選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代表名額得少於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三十人;人口和鄉數特多的縣,代表名額得多於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過四百五十人。 第二節 目录 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