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各鄉應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二千至六千者,選代表二人;人口超過六千者,選代表三人。

人口和鄉數特少的縣,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鄉,亦得選代表二人。

縣轄城、鎮和縣境内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五百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滿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縣轄城、鎮人口和鎮數特多的縣,所轄城鎮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選代表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