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各縣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至六十萬者,選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過六十萬者,選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轄市、鎮和省境内重要工礦區,按人口每二萬人選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萬人但滿一萬人者亦得選代表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