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三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三節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第三節 省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萬以下者,選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過二千萬者,選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第十四條 各縣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人口在二十萬以下者,選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過二十萬至六十萬者,選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過六十萬者,選代表三人至五人。 第十五條 人民武裝部隊應選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為三人至十五人。 第十二條 目录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