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九條

第九條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選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過二千者,選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特少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少於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於七人;人口特多的鄉、鎮,代表名額得多於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