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1953年)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人口在十萬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十萬至三十五萬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三十五萬至七十五萬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七十五萬至一百五十萬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選代表一人;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者,每五千人至七千人選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最少不得少於五十人,最多不得超過八百人。
郊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