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发布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
效力 已失效
(1951年7月20日政務院第九十四次政務會議通過 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本條例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规定並參照各級國家機關的實際情況制定之。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第三條 政務院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第四條 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直屬工作人員任免辦法另訂之。 第五條 關於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範圍以外的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其管理和指揮系統人員的任免辦法,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自行制訂施行。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分別任免上列条款規定範圍以外之直屬工作人員,其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署分別擬訂,報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後施行。 第七條 縣(市、旗)人民政府縣(市、旗)長、副縣(市、旗)長、委員及相當於縣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主任、副主任、委員,暫授權大行政區、民族自治區或中央直屬省人民政府任免… 第八條 政務院及其所屬機關、各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任免上列各條、款規定以外的工作人員,其辦法,得由各該機關、各該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分別擬訂: 第九條 提請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或政務院任免工作人員的手續,統由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下簡稱中央人事部)辦理,其程序如次: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除由其所隸屬的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規定報請任免外,必要時,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或政務院直接任免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三条所列人員,其任免,一般均分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或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或政務院總理得視需要先行核定,事後分別向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其撤職,分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令行之。 第十三條 凡非經常的或性質特殊的組織機構之人員,由其所直接隸屬的政府、機關派任。其免職手續同。 第十四条 本條例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其修改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