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其撤職,分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以令行之。 第十一條 目录 第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