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三条所列人員,其任免,一般均分別經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或政務院政務會議通過,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或政務院總理得視需要先行核定,事後分別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會議或政務會議報告。
經人民代表大會或代行其職權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的地方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市長、副市長、委員,任期屆滿,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經人民代表大會或代行其職權的各界人民代表會議選舉的地方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市長、副市長、委員,任期屆滿,不再辦理免職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