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十條

第十條 本條例第二、三條所列人員,除由其所隸屬的機關或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規定報請任免外,必要時,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或政務院直接任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