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八條

第八條 政務院及其所屬機關、各地方人民政府分別任免上列各條、款規定以外的工作人員,其辦法,得由各該機關、各該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分別擬訂:

政務院直屬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經政務院總理核定後施行;

政務院所屬機關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由各該機關自行擬訂,報經政務院總理批准后後施行;

中央各機關直轄的地方機構(包括企業單位)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由各該中央領導機關制訂或批准後施行;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其所屬政法、財經、企業、文教等機關在内)工作人員任免辦法,由各該級人民政府制訂或批准後施行。

上述機關、人民政府擬訂之任免辦法,均不得與本條例相抵觸,抵觸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