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七條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七條 第七條 縣(市、旗)人民政府縣(市、旗)長、副縣(市、旗)長、委員及相當於縣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主任、副主任、委員,暫授權大行政區、民族自治區或中央直屬省人民政府任免,並由各該人民政府匯報政務院。 第六條 目录 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