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三條
第三條 政務院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政務院的廳主任、副主任;室主任、副主任、參事;局長、副局長;
駐外國公使銜参贊、公使銜總領事、總領事、参贊;
政務院所屬委、部、會、院、署、行的廳主任、副主任;司長、副司長;局長、副局長;室主任、副主任;處長、副處長;所長、副所長;組長、副組長(與廳並列的室、處、所、組);
大行政區人民政府的廳主任、副主任;委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局長、副局長(與廳並列的局);最高人民檢察署大行政區分署秘書長、副秘書長;
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部長、副部長;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廳長、副廳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局長、副局長;處長、副處長(與廳並列的局、處);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市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局長、副局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處長、副處長(與局並列的處);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各區專員、副專員;相當於專員公署之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員;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所屬盟人民政府盟長、副盟長、委員;
省直屬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
依據政務院所屬機關或各級地方人民政府的提議,參照本條規定範圍,任免或批准任免本條所列各款以外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