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暫行條例(1951年) 第二條
第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依據中央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七條第九款之規定,分別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員: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辦公廳主任、副主任;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下簡稱政務院)總理、副總理、政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部長、副部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院長、副院長;署長、副署長;行長、副行長;
駐外國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權代表;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下簡稱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委員;人民解放軍總司令、副總司令;總參謀長、副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副主任;總後方勤務部部長、副部長;總幹部管理部部長、副部長;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下簡稱最高人民檢察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
大行政區人民政府(軍政委員會,下略軍政委員會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員;部長、副部長;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區分院院長、副院長;
最高人民檢察署大行政區分署檢察長、副檢察長、委員;
省級以上的民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員;
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員;
中央或大行政區直屬市(下簡稱市)人民政府市長、副市長、委員;
大學校長、副校長;專門學院院長、副院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