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交通运输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机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工作。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及额度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下额度: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应当不低于以… 第七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其额度按照第六条所规定额度的50%计算。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机构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 第九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条 承担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对保险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在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险机构予以确定,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四条 中国籍船舶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船舶签发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第十六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并应当随船携带,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查验。 第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外国籍船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保险单证或其他财务保证证明的查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相关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2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