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从事中国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等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证明材料;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证明以及其他合法开业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当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上一年度的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上一年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偿付能力(仅针对商业性保险机构)。

上一年度承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总吨位。

上一年度承保的中国籍船舶名单。

上一年度所承保中国籍船舶的理赔情况。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样本。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业务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境外互助性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机构或者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联系人以及联络方式。

需要说明的其他背景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