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禁止进出港或者过境停留,并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从事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现之年次年起三年内海事管理机构对其不得予以确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