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收监 第三十一条 监狱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对罪犯执行刑罚。 第三十二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下列法律文书同时送达监狱: 第三十三条 罪犯收监时,监狱应当严格对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征得罪犯同意后转交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罪犯不同意转交或者无法转交的由监狱代为… 第三十四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发现身体有伤残或者严重疾病的,应当询问情况,做好记录。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档案,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归档和安全保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依法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送交监狱。 第三十七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或者监护人。罪犯无家属、监护人或者无法通知其家属、监护人的,监狱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知书应… 第三十八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狱内服刑。 第二节 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监狱和罪犯。 第四十条 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由监狱处理的,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处理完毕;转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处理的,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收到监狱转递的材料后,… 第四十一条 监狱收到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后,需要转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转递,不得扣压。 第四十二条 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认为判决、裁定、决定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 第四十三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将罪犯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作为认定罪犯不服从管教、没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狱内服刑的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四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监狱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以及社区矫正… 第四十七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通报罪犯改造情况,并… 第四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执行地或者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监狱管理机… 第四节 减刑、假释 第四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第五十条 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应当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后同意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应当在监狱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 第五十一条 有期徒刑减刑建议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 第五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提请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被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作出是否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对监狱提请减刑幅度作出调整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十七条 监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在刑罚执行中的作用。 第五节 释放和安置帮教 第五十八条 监狱在罪犯服刑期满或者假释之前,应当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出监教育,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提高其出狱后尽快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九条 罪犯服刑期满或者被赦免后,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与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县级安置帮教机构做好人员衔接。 第六十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教育引导,鼓励支持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其参加社会保险,促进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十二条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