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4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申诉案件的办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是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海关…
第三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第四条
申诉人可以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
第五条
对海关调查、缉私部门经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调查、缉私部门具体负责办理;对其他海关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不服的申诉案件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办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不服广东省内直属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诉的案件,交由广东分署办理。
第七条
海关有关部门接到的信访、投诉,如涉及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诉要求的,应当转送申诉审查部门作为申诉案件办理。
第八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当递交书面申诉材料,申诉材料中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要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关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第十条
决定受理申诉的,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一条
海关在受理申诉之后,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发现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撤销申诉案件,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二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申诉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的海关或者原经办部门了解情况的,可以在受理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副本发送该海关或者经办部门,该海…
第十四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经办人员不得担任申诉案件的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撤回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案件,经申诉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海关经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应当分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发法律文书,加盖海关行政印章,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条
由海关内部其他部门转送的申诉案件,应当将处理决定副本抄送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对经申诉程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海关办理申诉案件,不得向申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审结的申诉案件,应当立申诉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