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申诉审查部门应当对申诉案件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属海关负责人批准,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原经上级海关审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下级海关办理申诉案件应当提出处理意见,逐级报原审批的上级海关批准,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