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申诉案件暂行规定(2004年) 第九条

第九条 海关申诉审查部门收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决定予以受理,并制发《受理申诉决定书》;

对不符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诉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不是海关作出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正在审查处理中的;

申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

申诉事项已经其他海关作为申诉案件受理或者处理的;

申诉事项已经海关申诉程序处理,申诉人重复申诉的;

仅对海关制定发布的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决定提出不服的;

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时限的;

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具体行政行为尚在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内,或者行政复议决定尚在行政诉讼期限内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符合本规定,但需要转送其他海关处理的,应当将申诉材料转送相应海关,同时书面通知申诉人;接受转送的海关应当按照本条其他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