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发布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规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处)负责行政复议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申请复议的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复议参加人 第七条 依照本规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复议申请人。 第八条 对涉及共有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提出复议申请。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复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并附具必要的证据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书面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附具该文书或者其复印件。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十五条 复议申请书可以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制作的标准复议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向法律事务处邮寄或者递交,以邮戳日或者递交日为复议申请日。 第十七条 法律事务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程中有关“5日”、“7日”、“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 第二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的,复议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寄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 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复议决定书除送交代理人外,还应按国内的通讯地址送交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程。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24)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12)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