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五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采取书面方式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律事务处可以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情况,也可应请求听取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口头意见。 第十九条 法律事务处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转交有关部门。该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之前,复议申请人可以撤回复议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法律事务处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事务处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提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律事务处应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理,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在复议决定中一并对赔偿请求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经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延长期限,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