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规程(200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有关部门进行补正;
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决定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撤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出现相反证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更为合理的。
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作出后,法律事务处在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后续程序的书面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