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以民航总局令形式发布的民用航空规章。 第三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名称为“规定”、“规则”、“规程”、“办法”、“细则”。 第四条 制定民用航空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民用航空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民航总局编制民用航空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规章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负责人、立法目的、工作日程安排、完成时间、经费预算等项内容。 第八条 立法规划在前一个五年规划期满前六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的五年规划开始后六个月内下达;年度计划在该年度计划前一年最后一个月内进行编制,在新年度开始后一个月内下达。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计划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执行;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规划和计划所列项目的具体安排作适当的调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民航总局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民用航空规章的建议。 第三章 起草与修改 第十一条 对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规章项目,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成立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草拟规章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规章一般应当对立法目的、根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实施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章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法条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文字… 第十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除中文正式文本外,可采用中文通用版和英文版,其章节序号可采用国际上惯用的阿拉伯数字。 第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除应当草拟修改决定外,按照规章的起草程序进行,并按照第四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和发布。 第十七条 规章修改后,应当在新规章中订明废止原规章或者原规章中失效的部分。 第四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八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领导核签、法制员附署后,送交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第二十条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将审改后的规章草案和说明,连同原草案送审稿和修改花脸稿一并送审。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设立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民用航空规章草案和行业政策进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后,由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主任根据讨论情况提出送交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直接送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经民航总局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法规政策审查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民航总局局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签署民航总局令发布。民航总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由民航总局局长与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联合签署,以民航总局令或者有关部门令发布。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令,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草拟送批,内容包括批准机关、发布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等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经批准后,连同发布令一起刊登《中国民航报》。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将规章的正式文本一式25份,通过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清理和编纂 第二十八条 民用航空规章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法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各职能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每年清理一次。对失效和需要废止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 第二十九条 民用航空法规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一负责组织编纂,及时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民用航空法规编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法规统一印制下列正式版本: 第三十二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编号,凡由民航总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同时标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项目报国务院批准后,列入民航总局立法计划。 第三十四条 民用航空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审定或者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送民航总局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由法规政策管理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草拟复函报民航总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版本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7)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