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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1995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可以退回:

不符合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的;

重大问题没有论证清楚,或者与有关部门有重要分歧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但是,已经反复协调论证仍未取得一致意见,需报总局领导审批的除外;

法条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要求,需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法规政策管理部门在退回时,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