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章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机构变更 第一节 法人机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国家金… 第一百一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名称,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 第一百一十一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同一出资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子公司、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其他企业作为主要股东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家数原则上不得超过2家,其中对同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非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 第一百一十五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 境外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第一百二十条 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遵守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涉及处置高风险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事项,可不受出资人类型等相关规定限制。 第一百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出资人资格须经审批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方式,以及已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以配股或募集新股份的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应当有与业务发展相符合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变更住所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变更住所分为迁址筹建和迁址开业两个阶段。 第一百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异地迁址筹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 第一百三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开业,向迁入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其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修改公司章程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 子公司变更 第一百三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须经许可的变更事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分立或合并,重大投资事项(指投资额…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子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 第一百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审查并… 第一百四十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境外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或进行重大投资,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提交申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符合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专业子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金融租赁公司境外专业子公司变更名称,由金融租赁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财务公司境外子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由财务公司向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或省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专业子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境内专业子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 第三节 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 第一百四十七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和代表处变更名称,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或代表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 第一百四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同城变更住所适用报告制,由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分公司变更住所30个工作日前向分公司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