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3年)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因企业集团合并重组引起财务公司股权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可不受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第九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限制。
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消费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开业满5年且不涉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不受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股东的,申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该控股股东资格审核时,净资产率应不低于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