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年) 发布机关 中国气象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规范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经认定合格,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分为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两类,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四条 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筑物,以及各类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 第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六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七条 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单位不得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 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第八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丙级资质。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十条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甲级或者乙级资质。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委托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评审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年检为不合格。年检不合格的,降低等级或… 第二十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原认定机构根据年检记录及资质申请条件,在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作… 第二十一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机构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禁止将防雷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二十三条 取得资质的单位,需要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应当到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质,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者《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附表:1.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申请表 相关版本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 中国气象局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7)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3)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2013)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11)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