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第四条
本基金净资产总额不少于三十亿元。
第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发展和风险防控需要,定期动态评估论证本基金所需规模,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对本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稳健的原则,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
第八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资产分开列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做好账务记录、定期对账等。
第九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为两千万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规定动用本基金的程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规定动用本基金后,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报告。
第十条
因结算参与人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照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因垫付或者弥补违约交收损失动用本基金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处置违约相关资产和担保资产、提起民事诉讼、申报破产债权等措施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
第十三条
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退还有关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四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基金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本基金的计收、管理、使用等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8日起施行。2006年6月16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发布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