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
发布机关
财政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