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比对管理办法(2008年)

发布机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