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
发布机关
文化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第八条
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