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