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