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年) 第五章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00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六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部门可以将《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第四十九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 第五十条 审理部门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理意见。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一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 第五十二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第五十三条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 第五十四条 审理完毕,审理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由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审理部门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五十六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八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五十九条 《税务稽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六十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